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8號
KLDA,107,交,7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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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湯國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二線54K6 0 (往萬里)處(裁決書誤載為臺二線54K ;惟此一瑕疵並 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因有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 該車超速行駛「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採證照片後,乃於107 年4 月 8 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7 年5 月23日前。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對前述舉發單 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 以107 年5 月2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6266號函回復表示 原舉發無誤,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確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107 年5 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 項(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 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記違 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07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如果只是靠舉發照片上的GPS 定位,這張舉發照片因只拍到



車身與車牌,沒有辦法證明原告的車子正在路上跑,也無法 證明原告車子所在地方及拍攝地點,GPS誤差可能有500到1, 000公尺,搞不好原告的車子是在62快速道路,在62快速道 路70公里只是最低限速。原告對這張照片有疑問,覺得這樣 靠拍照就說原告超速,原告不服氣,覺得照片沒有效力。原 告一直都是奉公守法,法院可以去調原告以前的資料,且原 告當初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到警局,警察叫原告去申訴,裁決 所也沒有給原告ㄧ個答案,為什麼被告不能提供ㄧ個可以讓 原告心服口服的照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復略以:旨案業經 調查,執法員警以手持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依勤務編 排執勤地點,於本市臺二線54KM(北濱公路)路段往萬里方 向取締超速行駛車輛,且採證照片正上方業已標示違規地點 。另查同時段在該地點取締違規超速行駛車輛計有59件亦可 資佐證,該AWY-0518號車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本分局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於107年5月31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 於107年6月4 日送達。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 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1,200元以上 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9日13時51分許,行 經臺二線54K60(往萬里) 處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遭基隆市警察局所屬執勤員警掣單,後原告於107年5月8 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屬實,被告乃以107年5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告 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24 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6266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案件比對 影像、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核堪採認為真正。(三)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的車子正在路上跑,也無 法證明原告車子所在地方及拍攝地點云云。惟查: 1.依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5月2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 70406266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案業經調查,執法員警 以手持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依勤務編排執勤地點,於 本市臺二線54KM(北濱公路)路段往萬里方向取締超速行駛 車輛,且採證照片正上方業已標示違規地點。另查同時段在 該地點取締違規超速行駛車輛計有59件亦可資佐證,該AWY- 0518號車違規超速行駛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之經過情 形,乃員警當時持以手持式雷射照相儀測得系爭車輛於臺二 線54KM(北濱公路)路段處已有行車超速之情事,經該儀器 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即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復觀諸 舉發通知單之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照片,再參以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9月2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126 26號函所附照片資料欄說明,可知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車輛 之車牌號碼為「AWY-0518」,且分別明確標示「日期:0000 -00-00」、「時間:13:51:20」、「地點:臺二線54km( 北濱公路)路段」、「速限:50km/h」、「偵測車速:74km /h」、「序號:LE0330」、「案號:000520」、「違規偵測 距離:27.2m」、「檢驗合格證號:M0GB0000000」、「測照 方向:車尾」等數據。另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曾子清於調查時 證稱,當時我是在北濱路口54K臺二線處,當時在執行超速 檢舉勤務。我覺得原告車速過快,所以當原告車子一通過我 ,我就用測速槍測原告車輛的車速。舉發的影像照片是測速 槍上顯示照片。我們測速槍上都有GPS定位,且我當時也確 實站在那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原告確 於前揭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甚明。
2.此外,舉發機關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而領有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 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 33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1月 22日、有效期限:108年1月31日等情,有107年1月22日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可知前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是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 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 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乃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經由國 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 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再雷射儀器測速在測速過程中 並同步擷取相片時,其所擷取之範圍本因各種型號之測速儀 器即有不同,而依本院卷第35頁所附採證照片(同本院卷第 15頁原告所附之舉發照片)拍攝之範圍縱然僅可看見系爭車 輛後方車尾部分,而無法見該系爭車輛舉發測速當時所行駛 之路段,然在該採證照片上方處已有顯示測速地點為臺二線 54K(北濱公路)路段,且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5月24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70406266號函文說明為憑,復 衡以舉發員警與本件原告並無怨隙,且為執法人員,自無甘 冒偽造證據之責製作不實違規地點之相片之理,是本院參合 上開事證所認,應可採認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 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3 月29日13時51分許,行經臺二線54K60(往萬里)處(或臺二 線54K(北濱公路)路段)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 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 300元外,被 告尚預納證人曾子清之日旅費53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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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