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號
KLDV,108,訴,1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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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游坤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432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 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 被告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 ,借款動用期間為自89年4月21日起至90年4月21日止,期滿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按 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95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599,109 元,依前述契約,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本金599,10 9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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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