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594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蘇文清等間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 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 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 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 度上易字第 59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涉及蘇謝榮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聲請人為蘇謝榮之債權 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以對蘇謝榮之 繼承人起訴,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並提出本院基院曜 105 司執恭字第 28040號債權憑證影本以為釋明。查系爭訴訟事 件是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蘇謝榮起訴請求蘇文清 等人分割遺產,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為蘇謝榮之債權人, 核與系爭訴訟事件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閱覽卷宗 ,並無礙其對蘇謝榮之繼承人起訴,所提對於蘇謝榮之債權 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內全部當事人 個人資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 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