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2號
KLDV,108,監宣,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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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育良 

利害關係人 簡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石發(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秋欽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簡育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1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之父即被繼承人簡秋欽 於民國107年4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 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為此爰聲請選任簡石發於受監 護宣告人辦理簡秋欽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述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簡育民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簡秋欽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簡石發為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之 叔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



述辦理簡秋欽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為中立客觀之第三人,其已到庭表示 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闡明 後,已知悉需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來為分割遺產之協 議(見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亦查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另觀之上揭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及補償方案,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 雖未取得任何不動產,然得受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該補償金額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應繼分價值相當, 並已由聲請人匯入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 戶內,有聲請人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在卷可稽,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之權益應已獲有保障。 綜上各情,堪認由簡石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簡石發為受監護宣告人簡育民於辦理被繼承人簡秋欽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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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