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號
KLDV,108,家繼訴,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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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馬建勲 

被   告 馬月芳 

      馬雅麗 

      馬建綱 

      馬桂雲 


      馬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馬博民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死亡, 而馬博民於生前曾立有遺囑要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馬恆鈞,而系爭房地固現狀態 係公同共有登記於兩造名下,然因被告馬月芳馬建華不願 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馬恆鈞,爰聲明:被告應按馬 博民遺囑之意思表示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馬 恆鈞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 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提出預立遺囑、死亡證明書、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其主張係請求被告依馬博民 之遺囑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訴外人馬恆鈞



,堪認原告對於本件判決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對於本案當事人並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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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