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賴信旭
被 告 何宇武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宇武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98號案件偵訊時,當訴外人陳 奕佐、葉嘉翔面前陳稱「是他(意指原告)先罵我『廢物』, 我才罵他『廢物』的」等語,就「是他先罵我『廢物』」部 分,乃屬不實指控,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此部分業經 基隆地檢署以107年度他字第1650號受理在案;另就「我才 罵他『廢物』的」部分,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被告 係在兩造之友人面前為此部分陳述,故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亦已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原告前曾以:兩造均為「仙劍奇俠傳3D回合手遊」手機遊戲 (下稱系爭手遊)之線上玩家,原告遊戲暱稱為「逍遙劍仙 」,而被告遊戲暱稱則係「清純小男孩」;因原告前已加入 「心之所向」之遊戲幫派,被告亦已加入「木葉忍者村」之 遊戲幫派,故兩造各屬系爭手遊「心之所向」、「木葉忍者
村」之幫派成員。民國106年4月17日,原告於系爭手遊行日 常任務,因遇被告偷襲以致爆發口角,被告遂以私訊辱罵原 告「小廢物」、「廢物折」,其所屬「木葉忍者村」之幫派 成員亦為此追打原告所屬「心之所向」之幫派成員;為期平 息兩派糾紛,原告乃囑遊戲暱稱為「幻青」之「心之所向」 幫派成員,將被告私訊內容截圖轉知訴外人陳奕佐即遊戲暱 稱為「茉莉絲蕾栲蓓」之「木葉忍者村」幫派幫主,希冀訴 外人陳奕佐得以從中調停兩派紛爭,未料,訴外人陳奕佐竟 將上開截圖轉貼於其幫派專屬之LINE群組,經其幫派成員開 會討論並授意動員「木葉忍者村」之幫派成員伏擊追打「心 之所向」之幫派成員20次以上,「心之所向」之幫派成員為 此怨聲載道,原告祇能退出遊戲幫派,詎被告此後,又於系 爭手遊之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標記原告名片,對 原告辱稱「嘴砲屁孩」,同時放話「哪個幫收他,我打哪個 幫」,以致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嗣原告 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被告竟又於 偵訊期間,杜撰「是他(意指原告)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 廢物」等不實之內容,再次損及原告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 因「逍遙劍仙」乃原告之專屬帳號,與一般網路世界可隨意 創造、刪除之代號有別,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手遊之虛擬元寶 ,亦曾填寫真實個資,持用實體世界之信用卡透過GOOGLE PAY付款平台支付價金,是不僅系爭手遊之管理人員,即令 實體世界之特定多數人,均可明確推知「逍遙劍仙」即係原 告;又原告曾於大型上市、上櫃公司擔任金融授信專員約25 年,是可認原告對國家社會經濟頗有貢獻,今原告於手遊世 界遭遇不理性之玩家霸凌,導致原告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受 損,原告為此備感壓力為由,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基小字第2184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確定事件)受理在案,經審理結果,認定:原告固 又偏執被告於偵訊陳稱「是他(意指原告)先罵我廢物,我 才罵他廢物」等語(下稱系爭辯詞),主張被告於偵訊期間 虛捏不實之內容(原告宣稱其並未先罵被告),已就其實體 世界之名譽造成貶損云云。惟原告不僅未就「被告虛捏不實 內容」之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即令系爭辯詞昧於 事實,被告亦係在求「為己辯護」(按:被告因原告就其提 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方以「刑事被告之身分」到案應訊 ,進而向檢察官陳述系爭辯詞俾期「為己辯護」),而非意 在辱罵原告,兼之「人民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
之基本權,而所謂之「訴訟權」則理應包括「防禦、答辯」 之精神在內,是系爭辯詞縱非事實,本院亦難認被告所為已 逾憲法「訴訟權」所欲保障之合理界限,兼之被告「為己辯 護」本身欠缺惡意(被告對檢察官陳述系爭辯詞之目的,係 為求一己刑責之脫免,而非在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主 觀上欠缺惡意),是其縱就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本於權利衝 突之比較權衡(按: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 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 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應認訴訟 權之保障,尚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就令損害原告權利,然被告主觀上既無「惡意」, 本院即應肯認被告係合理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從而阻 卻違法,換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辯詞,縱已悖離客觀事實, 然此既未逾越訴訟權行使之合理界限,則其當「非」原告所 稱之不法侵害,原告亦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而駁回原告之起訴,嗣因原告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借另案確定事件全卷核閱屬 實。
四、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本於被告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 時,陳述「是他(意指原告)先罵我廢物,我才罵他廢物的 」等內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顯係針對同一被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不因 原告請求之金額稍有不同,即得認為二者非同一法律關係。 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已為另 案確定事件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