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87號
KLDV,108,基小,87,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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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小字第8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彭凱琳即彭美秀


上列當事人108 年度基小字第8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9 時1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75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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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