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57號
KLDV,108,基小,57,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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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57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訴訟代理人 謝朝順 
被   告 許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 外人黃啟瑞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150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黃啟瑞部分調解成立(本院107 年度基小調字第71 4 號),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啟瑞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晚間 9 時25分許,分別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向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左 轉調和街方向時,適逢原告公司員工謝朝順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調和街左 轉觀海街駛來,三車並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付修復費用45



,650元(其中工資23,600元、烤漆13,700元、零件8,350 元 );又其待修期間有13日不能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380元計 算,尚受有營業損失17,940元;另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 上痛苦,則請求精神慰撫金16,560元,上開各項費用合計80 ,150元,扣除原告與黃啟瑞前於107 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 成立之賠款15,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5,15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啟瑞於107 年 6 月20日晚間9 時25分許,分別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同向行經基隆市中 正區觀海街左轉調和街方向時,適逢原告公司員工謝朝順駕 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調和街左轉觀海街駛來,三車於 前揭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又原告與黃啟瑞前 於107 年12月1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107 年度基小調字第71 4 號),賠償金額為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頁13、19、21、22、109 、110 ),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107 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7004873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107 年度基小調字第71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頁35至79、117 至118 )。本件事故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視線良好、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前揭觀海街、 調和街路段欲行左轉彎,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



轉,以致與調和街左轉至觀海街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函文資料足憑。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受損修復費: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 政院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 060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0 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頁109 、110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 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系 爭車輛之損害為45,650元,其中8,350 元為零件費用,有上 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835 元,加計工資23,600元、烤漆13,700元,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為38,135元(計算式:835 +23600 +13700 =38 135),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3 日入廠修繕,嗣於同年月 17日維修完工出廠,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即以攬客為 業之計程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日為13日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車輛入廠維修證明為證(頁145 )。又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 為1,380 元,亦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查定營 業額可參(頁18)。然而,營業額應扣除成本,始為實際營 業所得。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 統資料(第7 次修訂),分類編號4932-11 計程車客運於10 6 年度之利潤利率為28% ,是系爭車輛每日實際營業所得應 為386 元(計算式:1,380 元×28% 元≒386 ),則原告營 業損失總額應為5,018 元(計算式:386 ×13=5,018 元)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16,56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係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財產法益之侵害則不與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財產權益 ,並非上揭法律所明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基隆市警察局107 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70048733號函 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頁55),固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公司之司機謝朝順駕駛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路 口,有未減速行車之交通違章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 素。惟查,本院核閱卷附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均未見有何客 觀稽證可資判斷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確有未減 速之行為,亦無從推認謝朝順違反此交通違章行為,係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指摘其涉上開違規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已難遽採。且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員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再互核原告、被告及黃啟瑞三車輛碰撞 之位置、撞擊程度各節,亦明顯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係自行 駛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左轉至觀海街後,其左後車身方遭正 行左轉、由被告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後,被告右後 方由黃啟瑞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亦欲自觀海街左轉調和街,方 撞及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之左後車 尾,形成被告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遭黃啟瑞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系爭車輛,3 車於觀海街上正反夾撞之狀態,顯然系爭 車輛既非行駛在前方閃黃燈號誌之調和街時,因未注意路況 、未減速慢行,於交岔路口與其餘2 車發生碰撞;由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承「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我急煞 」、「行車時速約30-40 公里」,及原告所陳「機車很快超 越公車後與我碰撞」、「行車時速約20-30 公里」等語(頁



41、45),亦可見當時在對向車道未行至交岔路口即快速搶 道左彎之被告,對緩慢駛近觀海街之系爭車輛而言,實屬猝 不及防,則謝朝順就其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騎駛之機車撞擊 一事,難認有何肇事因素,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金額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53元(計算式:38135+5018-15000=28153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日起(頁93)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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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