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賴宜勤
被 告 游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509巷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樹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H8號汽車)後車尾,系爭H8 號汽車復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米彥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S3號汽車),致系 爭S3號汽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 19,675元(含零件16,475元、烤漆2,000元、鈑 金1,2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 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 24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509巷口(紅綠燈
)往基隆方向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 外人謝樹發駕駛之系爭H8號汽車後車尾,系爭H8號汽車復碰 撞前方由訴外人米彥彰駕駛之系爭S3號汽車等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月2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0947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工作紀錄簿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碰撞前方之系 爭H8號汽車,系爭H8號汽車再碰撞系爭S3號汽車,致系爭S3 號汽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S3號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 S3號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S3號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 爭車輛於 101年10月26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 憑,至106年1月24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見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6,475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4,104元【計算式:① 16,475元×0.369 =6,079元,②(16,475元-6,079元)×0.369=3,836元, ③(16,475元-6,079元-3,836元)×0.369=2,421元,④ (16,475元-6,079元-3,836元-2,421元)×0.369=1,52 7元,⑤(16,475元-6,079元-3,836元-2,421元- 1,527 元)×0.369×3/12年=241元,①+②+③+④+⑤=14,1 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371元(計算式:16,475元- 14,104 元=2,37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2,000元、鈑金 1,200 元,則修復系爭S3號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5,571元。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3元(計算式:1,000 元×5,571/19,675=28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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