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見甲○○所有身 分證一枚(原置於甲○○所有車號KF─二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侵入車內竊取)棄置在該處,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將該枚身分證拾取侵吞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乙○○搭乘友人朱宏彬(所涉贓物罪嫌,業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處無罪在案)所駕駛之車號UD─八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時 ,見丙○○之優加力加油站加油卡一枚(原置於丙○○所有車號EB─五六五八 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該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六 二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侵入車內竊取,起訴書誤載為遺失物)、丁○○之 全國加油站加油卡一枚(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失竊)均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棄置於車上,另意圖不法之所有,將該二枚加油卡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時據為 己有,嗣於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乙○○乘坐朱宏彬所駕上揭贓車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街一四七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當場起出前開甲○○身 分證及二張加油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上揭甲○○身分證、二張加油卡均 係失竊之贓物,亦據證人甲○○、丙○○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有警員代保管單 一份存卷可按,而該等證件及加油卡嗣皆遭人棄置於如事實所載地點,顯係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有贓 物領據二紙、全國加油站加油卡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 侵占丙○○與丁○○之加油站加油卡,係以一侵占行為侵害丙○○與丁○○之財 產法益而觸犯二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處,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被告先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