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故假扣押執行後,須債權 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 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 押業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 已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撤 回執行程序終結後,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士林地
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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