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御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 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 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 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 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三)決議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故業經簽名或蓋 章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喪失後,其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未經補充記載完成前,為無效票據,即非證券,即不得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7紙支票,於聲請狀及民國 108年2月12日之陳報狀均表示系爭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是 系爭支票既因欠缺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屬無效票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得聲請為公 示催告之票據。從而,於系爭空白支票未經補充完成前,即 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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