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惠君
林天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惠君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
天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2,418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惠君自民國107年10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51,84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天瑞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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