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係夫妻,自民國八十三年間開始即陸續 向告訴人甲○○借貸金錢,至八十五年間已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左右,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 重狀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路○段一一一巷八 十弄十九號住處,佯以乙○○之父張泉安過世,張女繼承一塊座落於台北縣林口 鄉公路局後面約五十坪之土地,先向甲○○調借二百五十萬元,以繳納遺產稅, 待繼承遺產後即以出售遺產所得償還債務,並提供丙○○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二二巷六號之房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甲○○,且簽發面額三百五十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使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如數借與二百五十萬元。詎事後丙○○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二巷六 號房子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甲○○未受有清償,二人即再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出賣遺產以償債,然經過二年,甲○○再三催討無著,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與他人訂立民事契約,除有積極事證足認債務人於訂約之初,即無 意或已明知其無能力履行債務,茲又隱瞞該事實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可認係施用 詐術外,至若僅單純嗣後未依約給付,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 ○○、乙○○,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借錢備供繳納遺產稅兼 事業週轉且應允待繼承之土地過戶後即以之抵充債務,其後未依約履行,迄今欠 款仍未償清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乙○○之父張泉安過世時確 遺有數筆土地,經各繼承人協議,乙○○可繼承約四十坪土地然須籌錢繳納遺產 稅故而向告訴人借款,嗣因乙○○積欠其兄張根地金錢無力清償,始逕以繼承之 土地抵充該筆債務,此為事後方決意之事項並為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所未料及,渠 等實未佯以有土地可供繼承為由向告訴人施詐等語。三、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兄張根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父親何時過世?)八十四年 九月:::(遺產?)有四十筆土地,共有的:::(土地如何處理?)土地共 有的,大約一千二百坪左右,有說「女兒部分每人繼承四十坪」,其他的是由兒 子均分,大家都講好了,母親只繼承現金部分:::(何時約定好的?)父親過
世後半年談好的(即約八十五年三月間):::八十八年三月份(送件辦理繼承 登記):::(乙○○有無登記為共有人?)她沒有,因乙○○有欠我錢,故直 接登記為我的:::(與乙○○之約定是何時?)八十六年左右,(辦登記之前 )約二年左右:::(以繼承部分土地抵債是何人提出?)乙○○陸續向我借錢 ,至八十七年間,她是八十六年間提出的:::至八十六年累積至三百萬多萬元 ,她才說以土地抵債:::直接登記至我名下:::(有要求乙○○準備錢繳遺 產稅?)是有要求她們姊妹要準備錢(繳遺產稅),但是兄弟私下決定以土地抵 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辯 相符,堪認渠等之辯解屬實,胥足採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乙○○與其兄弟姊 妹等各繼承人既已議妥可繼承四十坪土地且須籌錢備供繳納遺產稅,是以被告二 人執此為由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際,即難指渠等係 虛捏事實以對之施詐,抑且,既有土地可供繼承,猶未能謂渠二人於借款之時係 屬欠缺償債能力或已預見此情,至嗣張女雖逕以繼承之土地抵充積欠其兄張根地 之債務,惟此係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提出並約定之事項,距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 相隔已有數月之久,核情顯係事後始另起之決意,要無從認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 借款之初即已預擬如此安排,職是,揆諸前開有關詐欺之說明,本件僅屬單純嗣 後未依約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之要件有間,自未能 以本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 ,依首揭法條,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