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林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
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90,257
元(含本金81,484元、利息8,773元)及其中81,484元
自95年9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
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17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達仁 │民國95年9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
│ │81484 │ │5日 │31日 │1 │
│ │元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達仁 │民國95年9月2│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
│ │81484 │ │5日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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