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4號
KLDV,107,消債更,24,2019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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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憶萍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憶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 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774,624 元,聲請人無財產,聲請前2 年內收入239,340 元 。聲請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24,8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為前置調解 ,而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應自106 年8 月10 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180 期零利率,各於每月10日前 ,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444 元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毀諾 之原因,係因調解成立後,另與3 家資產公司債權人進行個 別協商,因3 家資產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超過聲請人所能負 擔之4,000 元,故協商不成立。且於107 年5 月收到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開發建設公司)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並父親年事已高無法工作需聲 請人扶養,不得已而毀諾等情。參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其106 年之收入合計86,270元,而聲請人106 年前置調解成立後,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進行個別協商,該等債權人願 比照前置調解以分180 期,0 利率之方案,永瓚開發建設公 司提出每期(月)清償1,879 元,富邦資產公司提出每期清 償650 元,良京實業公司提出每期清償333 元之方案,此經 聲請人陳報明確(見聲請人民事陳報㈡狀)。則以前置調解 之每月清償金額1,444 元,加計永瓚開發建設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公司(下合稱本件資產公司債權人) 所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合計為每月4,306 元(計算式:1, 444 +1,879 +650 +333 =4,306 元),衡之聲請人106 年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能否另行負擔本件資產公司債權人 提出之清償方案,確有疑義。
㈡參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陳報 以: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5日前置調解成立,於107 年7 月 18日毀諾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08 年1 月17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檢附之帳務資料、前置調解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列印 資料可憑。而聲請人107 年2 月收入28,000元,自107 年3 月起每月收入30,000元,此有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記載明確,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訊 問筆錄第1 頁)。聲請人支出情形,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為每月17,000元,扶養父親支出7,800 元。按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 第122 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107 年8 月22日修正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㈡項規定:「 二十二、關於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部分:…㈡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 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即得參酌 上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之數額為標準。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 式:12,388元×1.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即 以14,866元金額為認定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 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稽之聲請人父親之財產狀 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此項主



張並無不合。聲請人陳報其父之扶養義務人有2 人,則參酌 前揭14,866元之標準,以2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而言,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於7,433 元之範圍內為可 採。綜上,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2,299元(計算式 :14,866元+7,433 元=22,299元)。而聲請人主張永瓚開 發建設公司於107 年5 月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債權 3 分之1 等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1日北院 忠107 司執玄字第45302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主 張因強制執行扣薪之結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調解之給付等 情,應屬可信。依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前置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等情,可以採認,堪認聲 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5 年度及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聲請人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壽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 稽。經本院向該公司查詢結果,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 其解約金約為3,686 元。有該公司107 年12月21日(107 ) 南壽保單字第C2654 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另有87年出廠之 普通輕型機車1 輛。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聲請人目前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2,299元業如前述 ,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7,701 元(計算式: 30,000元-22,299元=7,701 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 額約92,412元。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 見卷附各債權人函及陳報狀,花旗銀行(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計算至聲請日前1 日之107 年6 月12日約352,39 9 元〉,總額約287 萬餘元。聲請人56年生,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約14年,則綜核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並衡之 上揭債權金額尚會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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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