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2號
KLDV,107,司聲,16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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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謝仁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邱貞悅田清煌
、林麗玲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 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以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是倘供擔保人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 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在假扣押供擔保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上揭法文「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號裁 定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供擔保新臺幣23 0萬元後,在該院對相對人等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73號)在案。茲因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已勝訴判決 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惟查,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基院華民辰107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函通知聲請人,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相關事證資料,釋明已 撤回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 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通知已於107年11月7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有補正,致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業 已撤回,即本件聲請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不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並為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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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