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忠熙為被繼承人林周娥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林忠熙為被繼承人林周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林忠 熙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鑑章,難以證明聲請人林忠熙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07年11 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 林忠熙迄今仍未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林忠熙拋棄繼承之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