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
謝振庭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1日、89年5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1682號、第281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謝振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14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之某 土地公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同一 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謝振庭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6日,至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謝振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 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果,分別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 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 號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3)、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3)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與(1)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8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0年 11月26日,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假釋乃遭撤銷,而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7日之殘刑(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 算日為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4)、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7)、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4)、(5)、(6)、(7)四案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後,接續上開甲 執行案之殘刑後執行,於104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10月13日,嗣於假釋 期間內又犯他罪,假釋復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8 月又10日 (下稱乙執行案);(8)、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基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9)、( 10)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9月2日入監,先執行乙執行案8 月又10日之殘刑(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 接續執行(8)案及(9)、(10)二案之刑,於106年6 月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後施用毒品多次,分別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 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 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