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景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三兄弟豆 花店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 用罄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26公克)交付警員扣案, 並帶同警員至上開公廁內起出注射針筒1 支,且向警員坦承 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 司於107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毒偵卷第37、69、7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米白色粉末 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970公克,驗餘淨重0.1926公克,亦 有該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毒偵卷第75頁);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1 包 、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記載為107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 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認定,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即被告於107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 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蒞 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 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更正者為本件公訴意旨,併此敘明。 ㈡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8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卷附被告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警員偵查報告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 ,警員並無客觀事證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 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交出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 包,並帶同警員至上開 公廁內起出注射針筒1 支,且於警詢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
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 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 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2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 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