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蘇俊逸(原名蔡蘇斌,民國106年12月4日改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蘇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
蔡蘇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開緩起訴處分乃經該署以103 年度 撤緩字第148號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復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6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287 號、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最近一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期間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蔡蘇俊逸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蔡蘇俊逸因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須定期 按時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而於同 年月30日上午9 時至該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 誤(參被告107 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偵查卷【下稱第2509號卷】 第41頁 ),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 編號:000000000) 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第2509號卷第5至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1)、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 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先於103年5月16 日入監執行上開(1)案所處之2月有期徒刑,嗣於103年6月11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上開(1)、(2)二案,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案);(3)、(4)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復於104 年8月15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所餘2月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及上開(5)案所處之宣告刑,於105年5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 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 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歷年來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亦曾二度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詎不知珍惜把握,均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
(本案亦同),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絕毒品 之毅力,原不應再予輕縱;惟衡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 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