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336號
KLDM,108,基簡,33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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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蘇逸峯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89年5月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 年10月13日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②案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 5年3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14日);另因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9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5月14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嗣警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3時40 分許至上址住所查訪,經被告同意入屋檢視,扣得其置於客 廳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26公克,驗餘淨重0.3 313公克),員警將其逮捕後,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蘇逸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結晶1袋,淨重0.3326公克,取樣0.0013公克 ,驗餘淨重0.331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院107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查;又警方於107年10月31日凌晨3時43分許所採 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5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38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 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 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90)在卷可稽;並補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毒 品(含檢驗)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①②案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多次科刑之機會,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因之 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 施以治療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 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無業(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偵查卷第1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331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0.0013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 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



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蘇逸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峯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5月1日、89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50 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則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 107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 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31 日凌晨3時40分許至上址住所查訪,經其同意入屋檢視,扣 得其置於客廳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3公 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逸峯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 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N10719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 包(驗餘淨重0.3313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民總醫院107年12月6日北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3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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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