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宗與江奇雄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基隆市立 仁愛之家收容安養之人,其等於民國107年9月17日1 時許, 在基隆市立仁愛之家江奇雄居住之房間,因故發生不快,林 文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奇雄恫稱「雙隻腳絕 對要把你拉斷(台語)」等語,而以上開言詞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江奇雄,使江奇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江奇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文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奇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 境勉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