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諺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諺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購買之車牌來路不明,為圖一時便利,向不 詳人士購買,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 警員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李玟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6巷9之1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諺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遭監理站 註銷,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 先生」之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 該車係林志璋所有,交由友人邱哲寬保管,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對面遭竊車牌2 面)係屬贓物,竟於107 年8 、9 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吳先生」購買上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再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改懸掛在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嗣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 ,李玟諺駕駛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 停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74 巷176 弄口,為警盤查而 查獲。
二、案經邱哲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玟諺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哲寬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各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張及刑事判決 2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