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290號
KLDM,108,基簡,29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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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水泥工、家境勉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收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3號
被 告 沈進發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發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百福黃昏市場」時,見懸掛該處辦公室外之時鐘1個(價值 新臺幣1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時鐘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市場管 理人員蘇奎智於同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該市場之攤販 告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奎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發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奎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處 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6幀與相關相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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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