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283號
KLDM,108,基簡,28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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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俊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詎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17時5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為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 所(聲請書誤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3 樓),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2日15時52分 ,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對倪俊翔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 組,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倪俊翔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 惟查,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5、27、 29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 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 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 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 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 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 ,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 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 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 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 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 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4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11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 開4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年3月21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6年8月24日, 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甫於107 年11月22日確定,其前開假釋將遭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難認其上開各罪 已執行完畢,而難認其就本案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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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