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248號
KLDM,108,基簡,248,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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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洪文 安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因喝醉想搭計程 車,告訴人車子沒鎖伊就直接進去車內,約20秒就出來,沒 有想偷東西云云,惟據告訴人黃教仁於警詢時證稱:伊車輛 有上鎖,伊案發前看到被告在伊車子旁邊徘徊,後來就上伊 車子副駕駛座開始翻車內的東西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看 到被告在伊車附近走動約2 、3 分鐘,就跑進車子裡面,坐 在駕駛座有動來動去,伊車門有上鎖,伊當時去駕駛座的位 置也是上鎖的,被告當時看起來很正常,沒有喝酒等語。足 認被告先在車外觀察情勢,嗣以不明方式打開告訴人上鎖之 車輛後入內翻找、物色財物等情事甚明,非如被告所述僅係 單純搭車而已。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搭乘計程車,必會 確認車輛內是否有駕駛、是否點亮空車燈以招攬乘客,始會 進入車內,斷無可能自行侵入無人之計程車內等待,是以被 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再輔以被告5 年內有 多次相類似之車內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案件判決存卷可參,按前科紀錄,對待證之犯罪事 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就竊盜案件,前 開前科資料足以察見明瞭被告之竊盜之手法與習性,仍具一 定之參考性及關聯性,是以仍能輔佐認定被告本次應係再度 重操舊業,以其慣用之手法進入空車內行竊,要無疑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 念明顯薄弱。且前有多筆竊盜前科如前述,堪認其不知悔改 之惡性。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 其並無悔意,態度惡劣,惟其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情節輕 微,兼衡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 持(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犯多次車內行竊案件,最近一次於民國107 年10月 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案件,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 年12月4 日晚上5 時40分許,基隆市○○區○ ○路000 號前,持不詳工具,侵入黃教仁停放於路邊之TAF- 093 號營小客車內,翻動車內物品欲行竊,為黃教仁當場發 現入車內阻止,洪文安始作罷。
二、案經黃教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黃教仁於警詢詢問及偵查中結證筆錄。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二、核犯嫌洪文安所為顯涉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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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