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988 號」應予補充為「988 、110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業工、經濟勉持 (見毒偵8534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62號
被 告 李廷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 月25日、89年5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11、12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5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 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峰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 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