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前因施用、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 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92號裁 定),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 (士林地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306 號判決),接續執行,於 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105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勉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許家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8、1085、1156、12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72、841、925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嗣與另案轉讓毒品等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為警攔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仁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