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警方係先就 被告毒品上游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因而查知被告有向吳○○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警方 查獲被告之當下,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犯嫌,且已得知被告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被告後於警詢中果 坦承施用毒品並供出上游,核與自首及供出上游之減刑要件 不符,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 (見毒偵305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徐志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志雄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2月31日、90年8 月 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41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29日下午7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7 年1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