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㈡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簡文茹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定之累犯。惟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 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 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 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488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 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 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飾品球1 個,客觀上難認與 被告犯本案有何直接、必然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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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簡文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文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 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第2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 ,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 年 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簡文茹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綠文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48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所涉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 微黃結晶1 袋 , 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文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 ,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9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