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115號
KLDM,108,基簡,115,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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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王皓呈於偵 查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為發洩情緒 ,竟持三角錐、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所有機車,毀損他人之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 為誠有不該;暨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另被告持 以毀損告訴人所有機車所用之三角錐、安全帽,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路邊隨手取得,此據被告敘明在 卷(偵卷第80頁),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楊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宏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心情不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安全帽 及綠色螢光三角椎,砸向停在該處,覃浩凌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面板、前柄、內箱、腳踏板 、油箱外蓋、左側蓋、右方向燈、前保桿遭受損壞。嗣經覃 浩凌之友人王皓呈目擊告知覃浩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覃浩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楊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 安全帽及三角椎砸到車,惟辯稱係不小心的,其係砸向地上 反彈打到機車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覃浩凌指 訴綦詳,並經證人王皓呈於警詢證述明確,並得估價單1 紙 及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連續砸下安全帽及綠色螢 光三角椎,非僅砸一物洩憤,且若非直接砸向機車,僅依綠 色三角椎之塑膠材質,怎可能造成上開機車如此之損壞程度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涉有毀損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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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