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莉雯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高 莉雯之夫李志桐名下」。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人:蘇金娜)、牌照號碼8515-HJ號自用小客車之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車主李志桐)。
二、核被告黃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酒後情緒失控,竟 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高莉雯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亦有未洽,惟係雙方歧異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而非被 告無賠償和解之意(見本院卷附一般調解紀錄表、答辯狀)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運送員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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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黃祥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龍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5 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先 跳上高莉雯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引擎蓋,再跳至車頂,然後徒手破壞該車前擋風玻璃、晴 雨窗、天線等物品,使該車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及車頂鈑金 凹陷等損壞。
二、案經高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莉雯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蘇金娜、黃聘 萱及黃孟迪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毀損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