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8年度,8號
KLDM,108,基秩,8,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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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俞嘉鑫


      陳弈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734666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嘉鑫陳弈劭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俞嘉鑫陳弈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 年12月2 日1 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醉愛卡拉OK店)。 (三)行為:俞嘉鑫陳弈劭共同加暴行於魏榮華黃志強。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陳弈劭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 至6 頁) 。
(二)證人魏榮華黃志強梁嘉容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17至19頁、第9 至10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7 年12月2 日 診字第1071266741、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 本院卷第29、37頁)。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本院卷第31至35頁)。 (五)和解書1 紙(本院卷第39頁)。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移送 人俞嘉鑫陳弈劭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攻擊魏榮華、黃志 強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弈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 人俞嘉鑫雖未到案說明,然上開事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是被移送人2 人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證人魏榮華黃志強雖已 與被移送人2 人和解,而不提出刑事告訴及追究民事責任, 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2 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



處罰,並因被移送人2 人係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應予嚴懲,惟本件被移送人陳弈劭已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且被移送人2 人均已與證人魏榮華黃志強和解,經上 開證人表示不追究被移送人2 人之民事、刑事責任,暨被移 送人陳弈劭於警詢時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業人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並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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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