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8年度,12號
KLDM,108,基秩,12,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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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嚴世杰



     林蘇鑫


     呂振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80301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世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蘇鑫呂振銨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嚴世杰林蘇鑫呂振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號69卡拉OK前。 ㈢行為:嚴世杰林蘇鑫呂振銨3人為同事關係,於108年2 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69卡拉OK飲酒聚餐,聚 餐中途,嚴世杰林蘇鑫呂振銨3人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 ,至店外抽菸聊天,適呂振銨之友人連俊凱剛好經過,看見 呂振銨在場而上前打招呼,嚴世杰誤以為連俊凱要挑釁,就 徒手毆打連俊凱,造成連俊凱左額頭、左膝蓋受傷,林蘇鑫 見狀想要制止嚴世杰連俊凱之衝突,呂振銨以為林蘇鑫想 加入戰局而拉住林蘇鑫林蘇鑫誤以為呂振銨想打其,林蘇 鑫徒手出拳毆打呂振銨呂振銨也還手徒手毆打林蘇鑫,林 蘇鑫呂振銨2人互相鬥毆,造成呂振銨左額頭受傷,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在場4人返回派出調查,林蘇鑫、呂 振銨、連俊凱3人均不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嚴世杰於警詢時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108年2 月1日調查筆錄)。
㈡被移送人林蘇鑫於警詢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3-16頁,108年



2月1日調查筆錄)。
㈢被移送人兼被害人呂振銨於警詢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7-20 頁,108年2月1日調查筆錄)。
㈣證人即被害人連俊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23頁 ,108年2月1日調查筆錄)。
㈤證人即被害人連俊凱受傷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5、27頁 )、被移送人兼被害人呂振銨受傷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 29頁)。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 。而甲毆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 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 打乙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 告訴,則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 一事二罰之虞。甚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雖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 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然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 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 『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又該法第90條第2款 『未經他人許可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者』,亦難謂非屬刑 法之毀損罪,故依該法第三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甲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之研討結果)。又按互相鬥 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 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 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四、查本件被移送人嚴世杰確有加暴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 害人連俊凱雖有受傷,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見本院卷第22頁調查筆錄);又本件被移送人林蘇鑫、呂振



銨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移送人兼被害人呂 振銨雖有受傷,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 第19頁調查筆錄);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 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並參照上開說明;是被移送人嚴世杰上開行為,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林蘇 鑫、呂振銨所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嚴世杰林蘇鑫、呂 振銨,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或相互鬥毆,其等所為已影響 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本件已 造成連俊凱呂振銨受傷,及本件起因、行為人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而嚴世杰林蘇鑫呂振銨坦承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另考量本件被移送人嚴世杰林蘇鑫呂振銨3人為同事, 被害人連俊凱呂振銨之友人,又衡行為人違反情節、品行 ,及嚴世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運輸(見本院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林 蘇鑫之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運輸 (見見本院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呂振銨 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運輸(見 本院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情,爰就被移 送人嚴世杰林蘇鑫呂振銨均處罰鍰3000元,以資警惕。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基隆簡易庭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處罰依據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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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