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被 告 郭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 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3行被告李正義前科部 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李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民國103 年9月2日入監,104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又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 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5年12月30日入監,106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㈡上開「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定。惟查,本件 被告李正義係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因酒後騷擾店家,經民 眾報案後,先後由警員黃渤葳、鄒宜樺及黃士穎陸續到場處 理,而按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 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 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於 公共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 人查證其身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 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到場員警黃渤葳 、鄒宜樺及黃士穎所為均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 上開員警之逮捕行為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辯稱伊係正 當防衛云云,洵不足採。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 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本得另行循法定程序以資救濟, 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或當場侮辱,是縱被告主觀上對警 員行為有所異議,其等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 救濟,甚且以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 公務員之罪,所處罰者均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 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縱然同時對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或妨害公務之執行,仍係單純 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正義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 渤葳、黃士穎、鄒宜樺等人出言侮辱,並以施加暴力之方式 ,阻止其等逮捕,依前揭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 告郭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正義於聲請 書所載之時地,接續對執行勤務之員警黃渤葳、黃士穎侮辱 ,或以施加強暴方式,阻止2 人執行逮捕之公務,均係出於 單一侮辱或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李正義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且係以一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同時 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 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經查,被告李正義、郭慶瑞雖分別有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重 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 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職是, 本院審酌被告李正義前案之刑係於 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被告郭慶瑞前案之刑係於 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可知 被告 2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有一段時日始再犯本案, 且被告 2人前案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與本案種類亦屬有別,罪質互異,惟本案係被告二 人明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方公權力依法執行職務, 詎其二人目無法紀,針對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或當場侮辱,若被告二人是針對一般民眾施強暴或當場侮 辱,一般民眾豈不是更慘下場,是被告二人非但沒有因上開 刑罰反應力之自我反省能力,尚且目無法紀挑戰依法執行公 權力職務之公務員,其二人之惡性情節重大,非以加重其刑
,顯難維護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法益及執行公權力職 務之司法威信,基此,爰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李正義、郭慶瑞明知當時身著制服之員警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當場對員警侮辱、施加強暴方式,妨 害公務之執行,顯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未見有何誠懇反省自身 所為,亦未向員警致歉,或有何取得承受其辱罵之員警諒解 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李正義、郭慶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李正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6 號卷第13頁之被告李正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 告郭慶瑞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21頁之被告郭慶瑞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併斟酌本件起因係因被告李正義、郭慶瑞酒後情 緒控管不佳所致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慶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 11月21日執行完畢。郭慶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 106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正義及郭慶瑞 仍不知悔改,於 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街 0號卡拉OK店消費時,遭店家拒絕消費並報警 處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渤葳前 往處理,並要求李正義及郭慶瑞離開,詎李正義因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黃渤葳辱罵:「幹你 娘,菜鳥仔,支你媽雞巴毛啦」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到場執 行職務之警員,嗣黃渤葳待支援警員鄒宜樺及黃士穎到場將 李正義上銬逮捕時抗拒逮捕,並對警員辱罵:「上你媽雞巴
毛啦」等語,且用腳攻擊黃渤葳,以此方式侮辱到場執行職 務之警員黃渤葳並施強暴行為,詎郭慶瑞見狀,亦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鄒宜樺,以此方式對鄒宜樺施強暴行 為,幸經鄒宜樺阻擋始未造成受傷。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義坦承有辱罵警員之事實,被告郭慶瑞則坦承 有出手揮到警員之事實,且有職務報告、蒐證影像譯文及翻 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郭慶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李正義所為對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侮辱等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李正義及郭慶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