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7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840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晋福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 事實及理由欄二、㈢第4 行「犯罪動機、目的、」之記載顯 屬贅載,應予刪除,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王藍淑敏至今傷口未康復且 行動不便,腳趾今後將無法彎曲,而被告至今全無悔過之心 ,事發後未曾至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及告訴人家中探望,且告 訴人並未得到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尚嫌未恰云云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疲勞駕駛,致告訴人受有 傷勢,且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
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妥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上訴意旨所載之各項情事即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援為量刑審 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故原審量刑核 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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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王藍淑敏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應予更正為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留在現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憑,被 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疲勞 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 屬可議。惟被告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張晋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107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西往東方向 行駛( 張晋福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公 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行經仁一路與愛六路路口時 ,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小客車向右偏行, 撞擊在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 之王藍淑敏,致王藍淑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 開放性骨折併膕動脈損傷、右側股骨骨折、腦出血之傷害。二、案經王藍淑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晋福對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乙節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等在卷可 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 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第1 項第 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但書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被告自陳當時已經很累 ,有疲勞駕駛之情形,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王藍淑 敏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