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5號
KLDM,108,交易,25,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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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8年度
基交簡字第3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諶建至已與被告廖德 銘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訊問程序中當 庭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且具狀撤回,有本院訊 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廖德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銘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聯結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武訓街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 武訓街20號前圓環時,本應注意雙黃線不得跨越逆向,依當 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 向未遵照圓環指示方向行駛,使對向由諶建至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人車倒地,致諶建至受 有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部擦傷、左膝部挫傷、左 膝部擦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諶建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德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辯稱:伊尚未逆向且 並未撞到告訴人等語;惟有被害人即告訴人諶建至於警詢時 與本署偵查中指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並未遵循圓環指示方向行駛而逆 向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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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