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19號
KLDM,107,金訴,1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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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偉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偉忠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在基隆郵政總局外,向不知情之 友人李雅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392 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其所申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李雅琳並告知存摺、提款 卡密碼,被告旋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李雅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另案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彭琬瑜簡懿貞於另案警詢時 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 本、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另案判決書 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李雅 琳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交往1 、2 個禮拜,大約是從10 3 年2 月開始交往,兩人是由黃庭宣介紹認識。伊在因李雅 琳所涉之另案至法院出庭作證(即106 年12月21日)前,最 後1 次與李雅琳見面的時間是在103 年2 月,當時李雅琳黃庭宣來找伊玩,地點在新北市平溪區伊當時做流動攤販的 地方,這次見面之後伊就跟李雅琳分手了,此後直至出庭作 證前,伊都未跟李雅琳有任何聯繫,包括電話、網路都沒有 ,伊沒有李雅琳的電話、網路等聯絡方式,之前有過的聯絡 方式伊也忘記了。伊不曉得為何李雅琳會說她在105 年3 月 7 日將系爭帳戶交給伊,伊也不認識彭琬瑜簡懿貞,沒有 跟彭琬瑜簡懿貞聯絡過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李雅琳申辦使用,於105 年3 月1 日有申請更換 印鑑、密碼及存摺封面之紀錄,並於同年月7 日核發換發之 提款卡等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2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9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而彭琬瑜簡懿 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 情,亦據彭琬瑜簡懿貞於另案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系爭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31頁、第6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堪認系爭帳 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彭琬瑜簡懿貞之工具無 訛。又被告與李雅琳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係經李雅琳 之友人黃庭宣介紹認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2 頁),且據李雅琳 於本院審理證述暨另案警詢時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亦堪認定。
李雅琳固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都是由被告陪伊去郵局更換系爭帳戶 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叫伊去申辦的,且伊是 在105 年3 月7 日核發提款卡當天,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伊當時跟被告還是男女朋友關係 ,但伊將東西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就封鎖伊,伊無法聯絡被 告,兩人就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且其於105 年6 月29日另案警詢時、106 年12月21日及107 年9 月6 日另案審理時供稱:被告因缺錢急用要向伊借錢, 因為伊沒錢,被告就叫伊在網路上幫他查借款事宜,經被告 自行與對方聯繫後,被告就向伊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說要 寄給綽號「寶寶」之女子借錢匯款使用,被告在港東郵局外 面邊邊那裡雙腳跪地跟伊借,伊認為被告有急用,沒想那麼 多,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交給被 告後,伊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都是由被告陪伊去郵局辦理的,且都是被告叫伊去辦理 的;伊在105 年3 月7 日發提款卡那天,就將東西交給被告 ;伊與被告都是用LINE聯繫,伊沒有被告的電話,但是伊的 手機先前壞掉送去原廠修理,裡面資料都遺失了,所以無法 提供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第127 頁,本院卷第102 頁 )。惟李雅琳亦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沒印象為何系爭帳戶會在105 年3 月1 日及同年月7 日有更 換密碼及提款卡之紀錄,也忘記是不是伊自己去辦理的、辦



理的原因為何,亦不記得被告曾經有在郵局跪著求伊出借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沒印象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時,跟 被告是否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8 頁 );且尚於107 年10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是在 好幾年就跟伊拿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於106 年12月21日另案審理時供稱:105 年4 月19日,寶寶有打2 通電話給伊,就是伊將提款卡借給被告當天(見偵卷第123 頁)。觀諸李雅琳前揭另案供述及本案證述,其就出借系爭 帳戶予被告之日期,於另案及本案所述顯有不一,而其出借 系爭帳戶予被告之日期,攸關被告是否曾持有系爭帳戶並將 之轉交他人用於詐欺本案被害人而成立幫助犯之判斷,蓋縱 依李雅琳之證述及供述,認定被告曾取得系爭帳戶之持有, 被告亦須於彭琬瑜簡懿貞匯入款項之105 年3 月13日前取 得持有,始有將系爭帳戶轉交予他人而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如依李雅琳於106 年12月21日另案審理時所供稱係於105 年 4 月19日始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被告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且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模式,均係於取得帳戶後始支付對 價,並皆於取得帳戶後數日內即用於實施詐欺犯行,以確保 該帳戶未經更改密碼或掛失,而可供存、提犯罪所得,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如依李雅琳於107 年10月9 日偵 訊時所證係在數年前出借系爭帳戶予被告,以被告需錢孔急 之狀況,應係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迅速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取得現金花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應於數年前即將 系爭帳戶用於詐欺犯行,然依本案情形,彭琬瑜簡懿貞遲 至105 年3 月13日始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顯 與上開常情未合。綜上,李雅琳就此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既 非一致,則其所述係於105 年3 月7 日,在郵局外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李雅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問題之理 解力、反應都較常人為低,且對於事實之記憶應亦較常人為 弱,然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始終沒有變更證詞,故應 堪認李雅琳確有將系爭帳戶交給被告等語,且李雅琳係中度 智能障礙者乙節,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第61頁至第65頁)。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 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 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 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 ,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



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 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 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 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 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帳戶係 由李雅琳所申設,此為本院確認之事實,而李雅琳於另案之 審理結果,則據本院採信其辯詞而判決無罪。是則,李雅琳 之供述及證述與被告間,即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稽之案內 資料,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係於李雅琳交付 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僅有李雅琳之證述可憑,且李雅 琳就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即交付系爭帳戶 予被告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李 雅琳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然認定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彭琬瑜│105 年3 月13日│以電話聯絡彭琬瑜,佯稱│16,989元 │
│ │ │下午4 時13分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服│ │
│ │ │ │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將│ │
│ │ │ │會多扣款項,使彭琬瑜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 │
│ │ │ │46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2 │簡懿貞│105 年3 月13日│以電話聯絡簡懿貞,佯稱│28,710元 │
│ │ │晚間8 時5 分許│係小三每日網路購物之服│ │
│ │ │ │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誤設定為重複訂單將│ │
│ │ │ │會多扣款項,使簡懿貞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 │
│ │ │ │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
│ │ │ │間9 時58分許)匯款至系│ │
│ │ │ │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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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