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0號
KLDM,107,訴,240,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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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
61號、第2562號、第515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8595號、第2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裕威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1月11日開戶後至同年1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即詐騙集團 提領款項最初時間】止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大仁街不知情 之友人孫慧如住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淡 水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葉庭瑋(另由 檢察官簽分偵辦),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 代價出賣,葉庭瑋收取後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楊智全租 屋處,將上揭2 個帳戶轉交給楊智全(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楊智全再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寵物店,將上揭2 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嗣詐 騙集團之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昕等人實行詐騙,致李昕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蘇裕威申辦之上揭2 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蘇裕威蔡承勳為朋友關係,蘇裕威洪瑋辰則為網友,緣 洪瑋辰積欠蔡承勳數百元未還,洪瑋辰蔡承勳相約在深坑



見面談還款事宜,洪瑋辰於106年9月14日2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赴會,見面後蔡承勳再邀約洪瑋辰 前往桃園,洪瑋辰蔡承勳各騎一台機車先轉往桃園火車站 接蘇裕威,由洪瑋辰騎機車附載蘇裕威,再與蔡承勳一同前 往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附近之公園與他人會合,於翌日( 15日)凌晨1 時許,蘇裕威因不滿洪瑋辰,在該公園內持棍 毆打洪瑋辰,致洪瑋辰受有頭皮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左前胸 壁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洪瑋辰隨即負傷跑走,蘇裕威洪瑋辰所騎乘機車遺留在 現場,機車鑰匙未拔取,遂騎乘洪瑋辰之上開機車追趕,因 洪瑋辰跑至附近便利商店躲藏,蘇裕威蔡承勳萌生騎走洪 瑋辰之上開機車以迫使洪瑋辰還款之意,共同基於強暴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未經洪 瑋辰同意,趁洪瑋辰躲避之際,由蘇裕威洪瑋辰之上開機 車騎走離開現場,藉以逼迫洪瑋辰即時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 ,因而妨害洪瑋辰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嗣洪瑋辰報警處理 ,於同年10月5 日16時15分許,蘇裕威騎乘上開機車,在基 隆市仁愛區愛三路68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李昕、方文宏古珮妤蔡香薇胡乾詠林柏仁、蘇 怡婷、劉蓓琳許靜宜劉昱廷林子平黃玉甄、邱金慰 、宋宛儀、黃麗君范雨萱楊秀娟陳業升陳盈臻、何 柏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洪瑋辰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蘇 裕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 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又被告交付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葉 庭瑋後再轉交給他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 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可見被告係因圖 交付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可獲報酬 ,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連同密碼)供對方使用,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 情,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犯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312至313頁;本院 卷二第83至84頁、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瑋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6 偵 5153卷第7至8頁、第50至51頁;106偵28595卷第5至8頁反面 、第35至36頁、第71頁;106偵29618影卷第6至7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07至1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81至82頁、 第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106 偵5153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機車照片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06 偵5153卷第18 至25頁、第57頁)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9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臉書訊息擷圖照片(見 106偵28595卷第16至22頁;106偵29618影卷第15頁正反面)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持鐵棍1 支毆打告訴人洪瑋辰,至使告 訴人洪瑋辰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上揭機車,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 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記載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騎乘告訴人洪瑋辰所有之上揭機車追趕,見告訴人 洪瑋辰至超商躲藏,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公園內看蔡承勳如何處理和告訴人 洪瑋辰的金錢糾紛,伊後來有打告訴人洪瑋辰,告訴人洪瑋 辰跑走,將機車留在現場,伊就騎告訴人洪瑋辰的機車去追 趕,因蔡承勳談到告訴人洪瑋辰有欠款未還,伊和蔡承勳討 論後決定由伊將機車騎走,待告訴人洪瑋辰還錢才還車,事 後伊有和告訴人洪瑋辰聯絡歸還機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取得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 未予歸還,應僅構成強制罪等語。
⒈按刑法上之搶奪、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劫奪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搶奪、強盜 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洪瑋辰因積欠蔡承勳款項, 於106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與蔡承勳約在深坑還錢,告訴 人洪瑋辰騎乘上開機車到場與蔡承勳見面後,蔡承勳邀約告 訴人洪瑋辰前往桃園,告訴人洪瑋辰遂與蔡承勳各騎一台機 車先轉往桃園火車站接被告,由告訴人洪瑋辰騎機車附載被 告,再與蔡承勳一同前往上開公園與他人會合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洪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 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且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84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在公園內毆打告訴人洪瑋 辰,告訴人洪瑋辰負傷跑離現場,將機車遺留在現場而鑰匙 未拔,被告再騎乘告訴人洪瑋辰之上開機車追趕乙節,此據 告訴人洪瑋辰於警詢證述:被告拿鐵棍從伊的後腦杓敲了兩 下後,伊因心生畏懼故立即逃走,而鑰匙還留在機車上,當 時伊跑到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後,被告就騎乘伊的機車來追 伊,對伊說「跑什麼?你最好給我上車」等語(見106偵515 3卷第7頁反面),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逃跑時,被告 說「你最好給我上車」等語(見106 偵5153卷第51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黑色長條鋁棒打伊的頭兩下,伊 就趕快跑了,伊騎到公園的機車就留在現場,機車鑰匙插在 電門上,被告就騎伊的機車追伊,追逐時被告說「你最好給 我上車」,被告毆打伊應該是為了網路上的糾紛,不是為了 搶伊的機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一卷第109至114頁),是被告 「最初」騎乘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的原因在於追趕告訴人洪 瑋辰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追趕,因告訴人洪瑋辰躲藏在 便利商店內,被告與蔡承勳始共同謀議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 車騎走,藉此脅迫告訴人洪瑋辰還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觀諸證人洪瑋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伊的機車來追 伊,對伊說「如果沒有把錢還清,我就不會把機車還你」等 語(見106偵5153卷第7頁反面),參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洪 瑋辰之臉書訊息對話中記載「好讓我那3 錢給他們」、「我 一定馬上把機車環你」等內容(見106偵28595卷第18頁), 佐以被告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後有聯絡還車事宜,證人 即告訴人洪瑋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主動跟被告聯繫還車 ,被告有答應要還,但是反反覆覆改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0 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洪瑋辰之臉書訊息對 話中記載「你放在火車站哪」、「我不是放火車站欸/不過 我朋友會騎去給你」、「呵呵/不是要來?/所以沒有要來 的意思?/好吧!剛剛好我朋友騎走了/不知道死去哪裡了 /就這樣」、「還是你來台北找我」等內容大致相符(見10 6偵28595卷第19頁、第22頁)。是被告所辯將告訴人洪瑋辰 之機車騎走之目的在脅迫告訴人洪瑋辰還錢等語,核屬有據 ,應屬可採。被告在客觀上雖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然 其騎走機車之目的,顯僅在脅迫告訴人還錢,並無將機車據 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機車不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檢察官單以被告騎走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遽認被告 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容有未當。然被告主觀 上對告訴人洪瑋辰上開機車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令負強 盜、竊盜罪責,惟被告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騎走,嚇令告 訴人洪瑋辰即時還款否則不歸還機車,迫使告訴人洪瑋辰行 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洪瑋辰對上開機車行使權利,所 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葉庭瑋後,輾轉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作為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李昕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 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 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 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由葉庭瑋出 售上揭2 個帳戶而幫助他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 庭瑋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尚不成立共同正犯,為免有疑, 特此說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提供彰銀帳戶及永豐銀行 帳戶予詐騙人士使用之行為,屬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昕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遭詐騙而損害情節較重之部分處斷。
⒋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 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 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洪瑋 辰同意,趁告訴人洪瑋辰躲避之際,將告訴人洪瑋辰之機車 騎走,已對告訴人洪瑋辰產生強制作用,妨害告訴人洪瑋辰 使用機車之權利,且被告令洪瑋辰即時還款,否則不歸還機 車,此舉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強制 罪之強暴、脅迫程度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有未洽,業如前 述。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 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 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



條,以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即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 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 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 無罪。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 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 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 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 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4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47 號等 判決參照)。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騎走告訴人洪瑋辰 之機車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固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是否具不法 所有意圖乙節有出入,然核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強制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9頁),俾使其 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⒊被告與蔡承動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595號、第29618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事實欄二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鐵棍毆打洪瑋辰 ,致告訴人洪瑋辰受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開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洪瑋辰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洪瑋辰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5 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與首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事實欄二), 核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強制罪,犯意各異,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多達 20多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合計數十萬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此外,被告毆打告訴人洪瑋辰後, 趁告訴人洪瑋辰躲避之際,將告訴人洪瑋辰之上開機車騎走 ,妨害告訴人洪瑋辰行使權利,及使告訴人洪瑋辰行無義務 之事,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 瑋辰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洪瑋辰6 萬元並約定分期給 付(第1期應於107年12月16日給付1 萬元),然被告迄今未 履行調解內容,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此據告訴人洪瑋辰到庭表示被告一再拖延,迄今沒有拿 到賠償金額,請法院判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 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 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所提供 之上揭2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固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遂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 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見106 偵2561卷第181至184頁),是依前開說明 所示,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一併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
├──┼────┼───────────┼─────────────┤
│ ㈠ │李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4時許,在蝦皮購物│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144至145頁)、準備程序筆│
│ │ │李昕詐稱以9,900元之代 │ 錄(本院卷一第58頁)、審│
│ │ │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 理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
│ │ │3張云云,致李昕陷於錯 │證人即告訴人李昕之證述:│
│ │ │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作,於同日14時46分許匯│ 10至11頁) │
│ │ │出9,900元至蘇裕威之彰 │證人葉庭瑋之證述: │
│ │ │銀帳戶內。 │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 │ 166至167頁、第181頁正反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面) │
│ │ │、(1)】 │證人謝雅筑之證述: │
│ │ │ │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 │ 173至174頁) │
│ │ │ │證人楊智全之證述: │
│ │ │ │ 偵訊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 │ 183至184頁) │
│ │ │ │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106偵2561卷第35頁、第 │
│ │ │ │ 49頁、第62頁) │
│ │ │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成功手機│
│ │ │ │ 畫面翻拍照片(106偵2561 │
│ │ │ │ 卷第78頁) │
├──┼────┼───────────┼─────────────┤
│ ㈡ │方文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上午某時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向方文宏詐稱以│證人即告訴人方文宏之證述│
│ │ │8,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e6手機云云,致方文宏陷│ 12頁正反面) │
│ │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32分許匯出8,000元至蘇 │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36頁、第50頁 │
│ │ │ │ 、第63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
│ │ │ │ 翻拍照片(106偵2561卷第 │
│ │ │ │ 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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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古珮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同編號㈠】 │
│ │ │蝦皮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證人即告訴人古珮妤之證述│
│ │ │訊軟體向古珮妤詐稱以13│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000元之代價出賣iPhone│ 13至15頁) │
│ │ │6s手機云云,致古珮妤陷│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行操作,於同日上午11時│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56分許匯出13,000元至蘇│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3)】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37頁、第51頁 │
│ │ │ │ 、第64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
│ │ │ │ 錄、拍賣網站及訂單詳情手│
│ │ │ │ 機畫面擷圖(106偵2561卷 │
│ │ │ │ 第82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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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蔡香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許,在蝦皮購物│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蔡香薇之證述│
│ │ │蔡香薇詐稱以13,200元之│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6頁正反面) │
│ │ │,致蔡香薇陷於錯誤,依│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出13│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200元至蘇裕威之彰銀帳│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4)】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106偵2561卷第38頁、 │
│ │ │ │ 第52頁) │
│ │ │ │大眾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 │ │ │ 本(106偵2561卷第89頁正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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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胡乾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許,在雅虎拍賣│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胡乾詠之證述│
│ │ │胡乾詠詐稱以6,600元之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17頁正反面) │
│ │ │票云云,致胡乾詠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操作,於同日14時4分許 │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匯出6,600元至蘇裕威之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5)】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106偵2561卷第39頁、第 │
│ │ │ │ 53頁、第65至66頁) │
│ │ │ │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
│ │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明細表(106偵2561卷第90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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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林柏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38分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仁之證述│
│ │ │體向林柏仁詐稱以19,000│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 18至20頁) │
│ │ │會門票6張云云,致林柏 │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4│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時31分許匯出19,000元至│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蘇裕威之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6)】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0頁、第54頁 │
│ │ │ │ 、第67頁) │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106偵2561卷第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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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蘇怡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5日13時許,在蝦皮購物│ 【同編號㈠】 │
│ │ │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婷之證述│
│ │ │蘇怡婷詐稱以6,600元之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代價出賣張惠妹演唱會門│ 21至22頁) │
│ │ │票云云,致蘇怡婷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作,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出6,600元至蘇裕威之彰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7)】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
│ │ │ │ 6偵2561卷第41頁、第55頁 │
│ │ │ │ 、第68頁) │
│ │ │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畫面│
│ │ │ │ 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VI│
│ │ │ │ SA金融卡影本(106偵2561 │
│ │ │ │ 卷第93頁、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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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劉蓓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
│ │(提告)│14日13時59分許,在蝦皮│ 【同編號㈠】 │
│ │ │購物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證人即告訴人劉蓓琳之證述│
│ │ │體向劉蓓琳詐稱以8,000 │ 警詢筆錄(106偵2561卷第 │
│ │ │元之代價出賣iPhone6+手│ 23至25頁) │
│ │ │機云云,致劉蓓琳陷於錯│證人葉庭瑋、謝雅筑、楊智│
│ │ │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全之證述:【同編號㈠】 │
│ │ │操作,於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蘇裕威之彰化銀行個人│
│ │ │匯出8,000元至蘇裕威之 │ 戶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交│
│ │ │彰銀帳戶內。 │ 易明細查詢(106偵2561卷 │
│ │ │ │ 第5頁、第8至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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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