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37號
KLDM,107,易,537,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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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耀全吳俊霖(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為軍中服役之同袍關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吳俊 霖透過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王建富,於民國105年3月間,得 知告訴人有意購車自用,係安排以行將公司名義委託鮑玉祥 以315,000元拍得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牌HKM3 型自用小客 車1 輛,同時安排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以上開車輛抵押 ,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000元(加計本金及利息應清償738,720元),約定自 105年5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 60期,按期支付12,312元予合迪公司,540,000 元現金則匯 入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吳俊霖旋與告 訴人約定於105年4月20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新世海 汽車商行,交付上開車輛予告訴人。吳俊霖於交付該車輛後 ,由吳俊霖出面以出租該車輛收取租金為由,向告訴人佯稱 :該車輛可寄放在車行出租,收取租金供繳納上開車輛貸款 ,如此一來,就不用再繼續支付分期款等語,告訴人因此誤 信上開說詞,任憑吳俊霖找來服役時同袍友人林柏宇於105 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4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53頁〉),駕駛該車輛搭載前往基隆市基 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相約見面,再由被告以事先備妥之空白 「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誘騙告訴人在 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告訴人仍不疑有他,受騙簽訂該文件 ,被告當場交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吳俊霖,經告訴人追問該 筆款項之用意,吳俊霖仍向告訴人謊稱為該車輛出租之款項 ,任由被告將該車輛駛離後,再轉售予不詳之人。嗣因告訴 人接獲合迪公司催繳該車貸分期款之通知,察覺有異,轉向 吳俊霖追問,但吳俊霖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與吳俊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20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前,與 告訴人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於簽立後收受上開車輛駛離,嗣將上開車輛轉售他人等情不 諱,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事二手車及權利 車買賣,當初是吳俊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客人要賣車, 問我要不要收,我說可以,但你要請車主本人來當面跟我簽 資料,我才願意收購,吳俊霖就把王建富帶上來基隆火車站 那邊,跟我做買賣,我是以6 萬元的價格向王建富購買上開 車輛的使用權,我有向王建富說明權利讓渡的內容,過程還 有錄影,我不知道吳俊霖是怎麼跟王建富說的,我只是單純 做生意,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05年3月間有意購車,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俊霖 ,並委託吳俊霖代為尋覓車輛及處理購車事宜,吳俊霖乃透 過拍賣市場,安排告訴人以315,000 元之價格向鮑玉祥購買 車號0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 輛,且於105年4月18 日,以上開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向合迪公司借款540,000 元 (加計本金及利息應清償738,720 元),約定自105年5月18 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 支付12,312元予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則將540,000 元匯入鮑 玉祥指定之中帝公司;嗣吳俊霖於105年4月20日下午,委請 友人林柏宇帶同告訴人前往臺中市○○路000○0號之車行牽 車,告訴人於取得車輛後,旋將車輛交由林柏宇轉交吳俊霖 ;同日晚間,吳俊霖託請林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與告訴



人前往基隆火車站前與被告碰面,由被告拿出事先備妥之空 白「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簽名 蓋指印,並當場交付不詳金額款項,且於文件簽立及款項交 付完畢後,由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嗣並將上開車輛轉售他 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王建富、林柏 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汽車過戶登記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匯款證明(107 年 度核交字第57號第33、73至81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107 年度核交字第2471號卷第4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37、39頁) 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簽約錄影光碟,顯示:「 一、畫面一開始可見一份空白的授權書。
吳耀全:OK,那你拿一下......拿這些資料好了,幫你 拍一下。吳耀全將數張文件(不包括上開授權書)交給 鏡頭中的王建富王建富手持該等文件及汽車行照供拍 攝。第一份文件名稱為『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書上 方之讓渡人欄位及下方簽名欄位均已簽有王建富的姓名 並按捺指印,其餘欄位均空白;第二份文件不知名稱為 何,但右下角亦可看出有按捺指印。吳耀全左方的藍色 車廂上透明資料夾內也可見一張空白本票。
吳耀全:好,OK,行照拿一下。那你是王建富本人嘛? 王建富:是、是、是。
吳耀全:OK,那今天寫的這些資料,權利讓渡書,然後 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這些都是你本人簽
的沒有錯嘛?
王建富:是的,沒錯。
吳耀全:那沒有人強迫你嘛。
王建富:沒有、沒有、沒有。
吳耀全:那這台車是你所有嘛?
王建富:對啊。
吳耀全:OK、OK、OK,那現在的時間是105年4月20號。 王建富:是。
吳耀全:晚上凌晨12點在基隆這邊,基隆火車站這邊。 OK,那跟你做一個短暫的錄影,確認這些資料 都是你本人寫的。啊沒有經過強迫,都是你出
於自願。
王建富:對。
吳耀全:OK,好、好、好,那謝謝。
(畫面結束)




二、畫面顯示當時並未燈光昏暗,契約文字清晰可見,且王 建富當時神情清楚,言談之間亦無意識不清的情況。」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0 至101 、109至113頁),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 契約書上之相關欄位雖尚未填寫,然被告有清楚告知告訴人 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 書」,並向告訴人確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係告訴 人所為、有無受到強迫,經告訴人表示均係其本人自願簽立 無訛,且未對文件內容是「讓渡」、「買賣」乙事提出質疑 。又觀諸卷附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106 年度偵字第2682號卷第37、39頁),其文件開頭之 文件名稱均以粗體大字印刷,清晰可辨,告訴人於該等文件 上簽名蓋指印自無從諉為不見,則被告因告訴人於簽約時及 錄影時均未對所簽文件之內容表示異議,故相信吳俊霖所稱 告訴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之使用權,而以6 萬元價格購買,衡 情自有可能,且與常情不悖,自難遽認被告如實向告訴人表 明所簽文件之內容係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亦難認被告與吳俊 霖有何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富雖證稱:吳俊霖跟我說把上開車輛放在 車行出租可以收取租金以繳納車貸,所以我才跟吳俊霖一起 到基隆火車站前與吳耀全簽約,然其同時證稱:上開出租車 輛等內容都是吳俊霖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 ,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吳俊霖一同以出租車輛為由 騙使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以取得上開車輛另行轉售,自無從 僅以被告收購上開車輛使用權一情即逕認被告與吳俊霖具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共 同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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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