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817號
KLDM,107,基簡,81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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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昕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昕穎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已 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 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 林昕穎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06年8月底某日,在「FACEBOOK 」(臉書)之社群網站上見有借貸之廣告,乃以該廣告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借錢免審核-解決您一時 需要的不明人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者聯絡, 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申辦貸款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以驗證;林昕穎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 騙所得之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竟因需 款孔急,乃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9月4 日,至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全家基隆新深溪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 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苗栗福麗店」予自稱「 賴信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收受(無證據足認該自稱「 賴信達」者為未成年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 3 人以上);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前 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昕穎寄交之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106年9月15日17時許,由集團成員謊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 ,撥打電話給江艾貞,謊稱江艾貞先前於「vii&co」購物網 站消費時,因網路購物帳務錯誤,將造成12次重複扣款,如 欲取消重複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嗣再佯裝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江艾貞依指示操作,致 江艾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之「全家虎威門市」,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自其彰 化銀行帳戶內,領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再以 「跨行存款」(FDE) 方式,轉存入詐騙集團所稱前開林昕 穎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扣除跨行手續處理費15元,實際 存入而由詐騙集團取得之金額為29,985元)。(二)106年9月15日17時許,由集團成員謊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 ,撥打電話給陳莉菁,謊稱陳莉菁先前於「GOOD」百貨購物 網站消費時,因網路簽帳錯誤,使該筆消費成為24期之分期 付款,如欲取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設定,致陳莉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至宜蘭市○○路 ○段000號之宜蘭中山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9,11 1元至林昕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106年9月15日18時許,由集團成員謊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 ,撥打電話給黃麗芬,謊稱黃麗芬先前於「OB嚴選」購物網 站消費時,因公司會計誤將黃麗芬資格誤植為經銷商,該公 司需先行凍結帳戶,並謊稱需黃麗芬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才能取消「經銷商」之資格設定,並免遭按月重複扣款 云云;使黃麗芬信以為真,乃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位於高 雄市橋頭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29,989元至林昕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四)106年9月13日17時57分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假冒 楊中原之友人「彭彥達」撥打電話給楊中原,向楊中原謊稱 更換電話號瑪及因與人合夥開設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楊 中原借款13萬元,楊中原當下稱無那麼多錢,而請其他朋友 匯款後,該名假冒「彭彥達」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 日,復撥打電話給楊中原,佯稱尚缺5 萬元,而向楊中原商 借5 萬元,並提供上開林昕穎玉山銀行帳號,請楊中原匯款 ,並表示會於同年月18日匯款償還借用款項之金額。因此使 楊中原誤信,乃於同日(15日)14時57分許,至台北富邦銀 行松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 萬元至林昕穎上開帳 戶。
二、案經陳莉菁、黃麗芬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楊中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昕穎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號偵查卷【下稱基偵卷】第4-6頁、第 95-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 中警卷】第8至12頁;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卷第55-60 頁【下稱本院卷】)。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艾貞警詢指述(基偵卷第42-43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菁警詢指述(基偵卷第47-48頁)。(四)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芬警詢指述(基偵卷第53-54頁)。(五)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原警詢指述(中警卷第13-14頁)。(六)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基偵卷第8頁)。(七)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 (基偵卷第44頁、第49頁 、第56頁上方)、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 1紙(中警卷第19頁)。
(八)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偵卷第67 -68頁、中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38頁)。(九)玉山銀行107年7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2678號函 暨被告掛失帳戶資料(本院卷第35頁)。
(十)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林昕穎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並有 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欲申請貸款,遂依對 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以上揭方式交予對 方云云,然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 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 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甚且洽詢過正當合 法經營之銀行有關貸款之手續、條件,得悉自己不符貸款條 件,並非矇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不僅對現今社會現象 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亦已知悉貸款相關條件。是被告對此 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並無無諉為不知遭 詐騙之理。
2、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 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 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 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 ,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 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況依被告 之學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提供 金融卡、密碼,又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 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提供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賴信達」之不明來歷之 人,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金融 卡及密碼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難以 採信。
3、被告供稱提供交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前,帳戶 內僅剩10元(見107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基偵卷第95頁正面 、本院107年8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0頁),幾近無甚 餘額(本院按:依被告辯稱之交寄日期106年9月4 日,餘額 仍有640元,於5日後之106年9月9日,有存入「1元」測試, 餘額變成641元,於本案被害人匯款前1日之106年9月14日及 9月15日上午11時許,有多次轉入、轉出100元(入)、35元 (出)、65元(出)、630元(出)之紀錄,該帳戶於106年



9月15日13時17分許,較大一筆不明款項15,000元 (未有人 報案)存入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僅餘「11元」— 本院卷第37頁),可證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帳戶 內餘額甚少,僅餘零頭,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人,其帳戶毫無餘額或餘額甚低,以免自己遭受金錢損失之 作為相符,是被告無視自己帳戶可能遭他人濫用之危險,任 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依卷內事證無從 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而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間接故意。
4、被告於106年9月4 日(或106年9月15日【不含】當天前)寄 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後 ,其聯絡之對象即音訊全無,然被告竟絲毫無感,亦不以為 意,而遲至同年月「16日」始掛失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參見 本院卷第35頁),經比對本案被告帳戶內,所有他人匯入、 轉入、存入之較大筆金額款項(包含被害人、告訴人、不明 人士【未報案】之所有匯入款項),均集中於106年9月15日 當天僅1日之短短時間(106年9 月15日12時以後,亦即被告 所稱帳戶餘額僅餘10元【應係11元】之後),果非被告已有 預見其帳戶將遭該自稱「貸款業」之詐騙集團持以非法使用 ,何以遲至16日始掛失?又該日何以恰係於「所有被害人」 受騙匯款日期之後「1 日」?其中,被害人受騙匯款、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及被告始「察覺」「掛失」之時機,顯非湊 巧、偶然。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之初,即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見,僅因帳戶內存款亦所剩 無幾,縱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 損失,益徵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被告就其因欲貸款而「無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因而「受騙」提供帳戶一情,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 聯繫資料以供查證,對此辯稱因「更新」自己手機上之「LI NE」程式,致使所有先前於「LINE」上與臉書網站上刊登貸 款訊息之人之對話聯絡內容等資料全數不見云云 (被告107 年8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7頁);然軟體程式業者、網 站經營者,時有「更新」軟體、程式之服務與必要,「更新 」程式軟體後,不會使先前已有之程式資料內容全數消失、 毀滅或因而不存,「LINE」程式亦同。否則如一經「更新」



,則先前所有一切資料,均將消失不見,則有何人敢再使用 該程式?縱無償下載、免費提供,當亦無人敢使用,或縱敢 使用,則「永遠」不能「更新」,否則資料將全數滅失。是 如非自己刻意「刪除」資料,容無僅因定期或不定期之程式 更新,而使程式資料全數消失不見之理。因之被告辯稱無法 提供「LINE」聯繫資料,乃因「更新」LINE之故云云,顯然 與事理有違,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將其 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 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 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 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 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 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 」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 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 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 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 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 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 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 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 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 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 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雖 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 ;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人員 及被害人友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 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外,並未查獲 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 各種角色之可能;且被告當時僅與刊登廣告者聯絡,自難期 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 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 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 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 ,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 ,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 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 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 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 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 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四)核被告林昕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江艾貞、陳莉菁、黃麗芬及楊中原 4 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 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 料,造成被害人江艾貞、陳莉菁及黃麗芬、楊中原受騙,受 騙金額合計約近13萬元(被告上開帳戶內,尚有2 筆不明款 項轉入),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使被害人損失無 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算良好;惟衡



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 人之損害暨其智識(四技肄業)、家境(勉持)、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取得「貸款」,是不能認本件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 詐騙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 (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 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 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復經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 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向玉山銀行掛失,已無再予利用之可能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辛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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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