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昇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有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景祥警察之指證、新北 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影本1份 及新北市政府函2紙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二、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0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南勢32號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325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經新北市政府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05年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053091335號函,通知其於105年2月4日起應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初階課程進行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 詎該文書於105年1月25日送達甲○○,甲○○竟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105年3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053096189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 105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時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5樓之「基隆團體治療室」報到,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詎該文書於106年4月6日送達甲○○位於新北市金 山區南勢32號住處,由本人親收,且經警於105年4月3日通 知查訪告知甲○○,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履行。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直轄 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