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9號
KLDM,107,交易,15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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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弘哲係自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 106 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 ,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 210 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呂真福所駕駛附載其妻呂李玉霞 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呂真福所駕駛之機車亦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陳弘哲即貿然超越,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致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撞及呂李玉霞之左 手,呂真福呂李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呂真福並受有心臟衰 竭、顱內損傷、手部擦傷、足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呂李 玉霞則受有臀部挫傷、手部擦傷、左前肢擦傷、左大腿擦傷 、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下背部挫傷合併骨盆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呂李玉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呂真福訴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弘哲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李玉霞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呂真福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27日診字第000000 0000000 號、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6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 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下稱偵2567號卷】第17至 19頁、第23頁、第27頁、第29至67頁、第85至87頁),足見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 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以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呂李玉霞呂真福 受有上開傷害,而均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通 緝歸案,則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並 於108 年1 月1 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7 年12月28日107 年 基院華刑法緝字第135 號通緝書、108 年1 月1 日基院華刑 緝歸字第1 號歸案證明書、108 年1 月4 日108 年基院華刑 法銷字第2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35 頁、第147 頁),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 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不合,縱其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 時,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偵2567號卷第47頁),仍無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竟未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2 人受有 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已先行賠償告訴人2 人 各5 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 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件中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呂李玉霞達成部分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 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 告訴人2 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俊文律師亦當庭表示: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2 人各5 萬元作為賠償之一部給付,故告訴人 2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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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