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憲幫
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
相 對 人 馮秀麗即泰發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 取得雲林分會之保證書,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169,66 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後因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地均在嘉 義,故由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將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移送本院 ,前述之法扶保證書亦一併移送。今兩造之損害賠償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依判決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亦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法扶保證書,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固有明文。 然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 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至於提存所所屬法 院僅係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酌, 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聲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 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 管轄權,自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查 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三、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