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4號
CYDV,108,聲,1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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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侯水龍 



相 對 人 侯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並於107 年4 月17 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即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6 52元及地政規費500 元,合計共16,152元。因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76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並依上揭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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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