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8年度,2號
CYDV,108,家調裁,2,201902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郭凱兒(NGUYEN QUACH KHAI NHI)

法定代理人 阮氏莊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卿 (即李德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卿 (即李德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阮郭凱兒(女,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生)非其生母阮氏莊自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德卿(男,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經 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相對人李德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12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由李義卿李麗卿承受訴訟,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則聲請人依法具狀 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郭凱兒(NGUYEN QUACH KHAI NHI ,音譯,西元2015年7 月18日生)之生母阮氏莊為越南籍與 李德卿(已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死亡,即相對人等之被繼 承人)於民國89年1 月28日結婚,阮氏莊於100 年4 月間返 回越南,於同年8 月間再返台,但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經營 麵攤維生,經李德卿通報失蹤人口,雙方已形同陌路,未再 有同居之實際夫妻關係,李德卿於104 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 ,阮氏莊完全未知悉,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 離婚,已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8日 在越南後江省周城縣出生,往回回溯181 日至302 日期間,



原告生母與李德卿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婚生之推定,出 生證明記載李德卿為原告父親,惟實際原告生母與李德卿自 100 年4 月起即未同居,原告非生母自李德卿受胎所,爰請 求否認推定生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李義卿李麗卿則以:聲請人阮郭凱兒非其弟弟所生 ,於104 年間有訴請離婚,因其生母於100 年就離家出走, 並返回越南,其等與弟弟商量去派出所備案(失蹤人口)。 嗣雖於100 年間在民雄街上有找到阮氏莊,但阮氏莊拒絕返 家同住,其等與弟弟去法院訴請離婚,故聲請人與李德卿完 全無關係等語,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等語。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亦各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亦有明定。 經查:
聲請人主張阮郭凱兒(西元2015年7 月18日生)雖推定為李 德卿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其等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 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 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雖推定為李德卿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生母 阮氏莊於100 年4 月間返回越南,於同年8 月間再返台,經 李德卿通報失蹤人口,雙方已形同陌路,未再有同居之實際 夫妻關係,李德卿於104 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阮氏莊完全 未知悉,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離婚,已於同 年7 月29日確定,其非生母阮氏莊李德卿受胎所生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及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文件證明專用文 件等件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暨有阮氏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李德卿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其非聲請人生母阮氏莊李德卿受胎所生等情,應堪 採信。準此,聲請人既非聲請人生母阮氏莊李德卿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其於知悉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 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並未否認前揭事實,相對 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