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郭凱兒(NGUYEN QUACH KHAI NHI)
法定代理人 阮氏莊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卿 (即李德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卿 (即李德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阮郭凱兒(女,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八日生)非其生母阮氏莊自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德卿(男,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經 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相對人李德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7 年12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由李義卿、李麗卿承受訴訟,業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則聲請人依法具狀 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郭凱兒(NGUYEN QUACH KHAI NHI ,音譯,西元2015年7 月18日生)之生母阮氏莊為越南籍與 李德卿(已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死亡,即相對人等之被繼 承人)於民國89年1 月28日結婚,阮氏莊於100 年4 月間返 回越南,於同年8 月間再返台,但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經營 麵攤維生,經李德卿通報失蹤人口,雙方已形同陌路,未再 有同居之實際夫妻關係,李德卿於104 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 ,阮氏莊完全未知悉,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 離婚,已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8日 在越南後江省周城縣出生,往回回溯181 日至302 日期間,
原告生母與李德卿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受婚生之推定,出 生證明記載李德卿為原告父親,惟實際原告生母與李德卿自 100 年4 月起即未同居,原告非生母自李德卿受胎所,爰請 求否認推定生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李義卿、李麗卿則以:聲請人阮郭凱兒非其弟弟所生 ,於104 年間有訴請離婚,因其生母於100 年就離家出走, 並返回越南,其等與弟弟商量去派出所備案(失蹤人口)。 嗣雖於100 年間在民雄街上有找到阮氏莊,但阮氏莊拒絕返 家同住,其等與弟弟去法院訴請離婚,故聲請人與李德卿完 全無關係等語,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等語。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第3 項亦各有明文。再按,稱婚生子女者 ,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亦有明定。 經查:
聲請人主張阮郭凱兒(西元2015年7 月18日生)雖推定為李 德卿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其等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 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 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本院108 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雖推定為李德卿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生母 阮氏莊於100 年4 月間返回越南,於同年8 月間再返台,經 李德卿通報失蹤人口,雙方已形同陌路,未再有同居之實際 夫妻關係,李德卿於104 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阮氏莊完全 未知悉,嗣經鈞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離婚,已於同 年7 月29日確定,其非生母阮氏莊自李德卿受胎所生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及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文件證明專用文 件等件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述民事卷核閱無誤,暨有阮氏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 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李德卿之婚生子女, 惟實際其非聲請人生母阮氏莊自李德卿受胎所生等情,應堪 採信。準此,聲請人既非聲請人生母阮氏莊自李德卿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其於知悉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 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相對人並未否認前揭事實,相對 人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