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4號
CYDV,107,醫,4,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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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唐儷馨 
被   告 楊正三 
訴訟代理人 莊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該院醫 師即被告會診形外科,並將原告之腳打洞,然被告未依約定 清創即出國3個月,致原告之左腳遭截肢。被告前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7,8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欲出國3個月,然實際上並未出國,實屬欺騙行為 。
(二)其腳趾頭僅第2支發黑其餘並未發黑,故不應截肢,其腳 乃因使用優碘、未洗澡致腳發霉,不是發黑,但其為糖尿 病患者,清創不可使用優碘。其於心臟手術前,被告開了 6瓶優碘給原告,於此之前原告腳趾並無發黑情形。且被 告會診時,不只清創尚於其腳底打洞,造成原告必須截肢 ,復因護理人員不當使用生理食鹽水、紅藥水導致原告必 須截肢。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0元。貳、被告則以:
ㄧ、為原告施行清創與第1次截趾手術,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一)原告因左足感染經抗生素治療仍壞死,經評估後須進行清 創手術以利感染控制。因原告第2趾已濕性壞疽,將持續 造成感染並難以控制,始於原告足底壞死性筋膜炎行筋膜 切開術時一併施行截趾手術,術後感染獲得控制,雖仍有 諸多壞死組織,原告仍順利於同年9月11日出院。(二)當時曾會診整形外科評估原告傷口及是否需外科清創手術 以控制感染,評估結果認單純以抗生素治療已無法控制感 染,經醫療團隊討論後即施行前開清創及截趾手術,故依 當時情況而言,手術為必要處置。
二、為原告施行第2次截趾手術,亦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



(一)原告於107年10月4日因雙下肢傷口癒合不佳,而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急診,經照會診形外科,因原告當時肺炎及肺水 腫,且其雙足雖諸多壞死但無大幅感染,故先行治療其內 科疾患。原告於同月8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傷口呈多趾頭 壞死及腳底大範圍組織壞死,但局部無大幅感染,但原告 呈現呼吸急促及雙肺水腫、積水,故建議轉急診治療,經 內科持續治療,且經外科團隊多次與原告及其家屬討論後 續療程而建議截肢,原告亦同意此建議。蓋若不截肢將留 感染風險,且依原告當時傷口情況勢必無法步行,若截去 壞死組織,於傷口穩定後將降低併發症之發生,甚至可賴 義肢行走。
(二)原告既明瞭前開後續療程並簽立手術同意書,且經醫療團 隊持續照護下,病情亦獲得改善,原告如今反指被告行為 有疏失,實無理由。
三、原告第2腳趾及腳掌均有壞死現象,被告始建議原告將壞死 部分切開進行清創手術,嗣因被告請假出國,即由整型外科 之其他醫師繼續照料原告,至截肢部分亦由其他醫師與原告 討論後進行,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規定。然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 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等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 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7,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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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