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李昌子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洪稱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炳堭於民國83年6 月6 日,就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 附表所示之記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2 日至86年6 月2 日, 嗣原告於94年1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至10 1 年6 月2 日皆未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 880 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106 年6 月2 日即歸於 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抵押權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復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 880 條所明定。查訴外人羅炳堭於83年6 月6 日,就坐落系 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記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6 月2 日至86年6 月2 日 ,嗣原告於94年1 月4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3年 6 月2 日至86年6 月2 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自86年6 月2 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自該時 起算,然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有中斷時效事由, 自86年6 月2 日起算,迄101 年6 月2 日止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 曾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亦已一併 歸於消滅。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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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物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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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中埔鄉│李昌子,全部1分之1│字號:上地登1字第008138號。 │
│ │社口段1-4 地│ │登記日期:民國83年6月6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洪稱其。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
│ │ │ │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日至86年6月2日。 │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共同擔保地號:社口段1-4、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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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中埔鄉│李昌子,全部1分之1│字號:上地登1字第008138號。 │
│ │社口段1-5 地│ │登記日期:83年6月6日。 │
│ │號土地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洪稱其。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
│ │ │ │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日至86年6月2日。 │
│ │ │ │清償日期:空白。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 │ │共同擔保地號:社口段1-4、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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