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羅利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黃賴紅花(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瑜璟(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麗娜(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達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洪雅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方火山(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張淑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羅彩鳳(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彩蜜(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羅彩琴(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榮富(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彩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彩蓉(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吳金松(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林志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燕清(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茂榮(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淑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湘鈞(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素賢(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蘇淑玲(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吳淑惠(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昱廷(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森良(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森福(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賴森進(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吉田(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永泉(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華翎(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羅秀蘋(即羅朝金之繼承人)
呂羅瑞香(兼羅春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隆權
被 告 陳羅月雲(即羅春榮之繼承人)
羅春田(兼羅春榮之繼承人)
羅來旺
羅培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東霖
被 告 羅培軒
羅清祥
羅長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燦煌
被 告 羅敬福
羅敬德
羅得村
羅進瑞
羅守仁
羅源松
羅合成
羅文發
羅永全
羅永坤
蔡素梅
羅淑娟
羅國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輝煌
被 告 羅乾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朝金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春榮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號甲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永坤、蔡素梅、羅淑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羅永坤四分之一、被告蔡素梅四分之二、被告羅淑娟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號乙部分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羅東霖、羅培碩、羅培軒、羅長江、羅永全、羅乾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公同共有二四分之二、被告呂羅瑞香二四分之二、被告羅春田二四分之二、被告羅東霖二四分之一、被告羅培碩二四分之一、被告羅培軒二四分之一、被告羅長江二四分之六、被告羅永全二四分之六、被告羅乾維二四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號丙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
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公同共有取得;附號丁部分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羅來旺、羅清祥、羅敬福、羅敬德、羅進瑞、羅守仁、羅源松、羅合成、羅文發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一五八四分之二一0、被告羅來旺一五八四分之二四0、被告羅清祥一五八四分之四二0、被告羅敬福一五八四分之一六八、被告羅敬德一五八四分之一六八、被告羅進瑞一五八四分之一0五、被告羅守仁一五八四分之一0五、被告羅源松一五八四分之五六、被告羅合成一五八四分之五六、被告羅文發一五八四分之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附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國鎮取得;附號己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得村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 、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羅朝金、羅啟榮、 呂羅瑞香、羅春榮、羅春田、羅來旺、羅崑禎、羅培碩、羅 培軒、羅清祥、羅長江、羅敬福、羅敬德、羅碧雲、羅得村 、羅進瑞、羅守仁、羅源松、羅合成、羅文發、羅永全、羅 永坤、羅峰時、蔡素梅、羅淑娟、羅國鎮等26人為共同被告 ,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面積 1,117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甲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來旺、羅清祥、羅敬福、羅敬德、羅 源松等六人保持共有,乙部分由其餘被告保持共有。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嗣因查 得被告羅啟榮、羅崑禎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誤載為本件被告 ,且漏載被告羅東霖、羅乾維,有撤回對被告羅啟榮、羅崑
禎之訴之意,以撤回對被告羅啟榮、羅崑禎之訴論,並追加 羅東霖、羅乾維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 地號,面積1,117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如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甲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來旺、羅 清祥、羅敬福、羅敬德、羅源松等六人保持共有,乙部分由 其餘被告保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一第57至65頁);又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因羅朝金已 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 月15日死亡,遂具狀 追加羅朝金之繼承人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 洪雅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 羅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 慧、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 賴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陳百合、賴森進、 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等33人為共同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207 至221 頁);又於107 年5 月24日,因羅春榮 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羅春榮之繼承人為呂羅瑞香、陳羅 月雲、羅春田,遂具狀追加陳羅月雲為共同被告,並追加聲 明為「一、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 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 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 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 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陳百合、賴森進、羅吉 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等3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朝 金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面積1,117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被告呂羅 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春榮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面積1,117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36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 市○○段000 地號,面積1,117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案如民事追加起訴㈡狀附圖所示甲部分歸原告及被告羅 來旺、羅清祥、羅敬福、羅敬德、羅源松等六人保持共有, 乙部分由其餘被告保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59 頁);嗣於107 年6 月15日,因 被告賴陳百合已於102 年10月8 日死亡,原告誤列為被告, 有撤回被告賴陳百合之訴之意,以撤回被告賴陳百合之訴論 (見本院卷二第15頁);嗣於107 年12月6 日,當庭以言詞 更正聲明第3 項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 面積1,117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複丈日期107 年10月19日,原告羅 利助繪製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經
核,原告所為當事人及聲明之追加、撤回,屬訴之追加、撤 回;就更正分割方案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嘉義市○○段00 0 地號,面積1,117 平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羅碧雲、 羅來旺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30分之2 、28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國鎮,被告羅峰 時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 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素梅,被告羅國鎮於108 年1 月29日 當庭聲請承當被告羅碧雲、羅來旺上開應有部分之訴訟,被 告蔡素梅亦於108 年1 月29日當庭聲請承當被告羅峰時上開 應有部分之訴訟,業經原告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被告羅來旺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國鎮後,就系爭土地尚有應有部分 ,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本件之當事人。至被告羅碧 雲、羅峰時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國鎮、蔡素梅後 ,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已脫離訴訟。
三、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 、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 、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 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 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 羅秀蘋、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羅來旺、羅培碩、 羅東霖、羅培軒、羅清祥、羅長江、羅敬福、羅敬德、羅進 瑞、羅守仁、羅源松、羅合成、羅文發、羅永坤、羅淑娟、 羅乾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面積1,117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羅來旺、羅 培碩、羅東霖、羅培軒、羅清祥、羅長江、羅敬福、羅敬德 、羅得村、羅進瑞、羅守仁、羅源松、羅合成、羅文發、羅 永全、羅永坤、蔡素梅、羅淑娟、羅國鎮、羅乾維及訴外人 羅朝金、羅春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羅
朝金於33年7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張 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羅 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 、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 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 蘋等32人繼承;訴外人羅春榮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等 3 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繼承及分割共有物形成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命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 雅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 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 、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 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 泉、羅華翎、羅秀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朝金所有坐落系爭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羅瑞香、陳羅 月雲、羅春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春榮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7 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 年10月19日, 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 山、張淑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 榮富、羅彩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 清、蘇茂榮、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 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 、羅華翎、羅秀蘋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朝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春榮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
⒊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繼承部分為 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羅永全答辯則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7 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7 年10月19 日,下稱附圖二)所示。
㈡被告羅得村答辯則略以:同意分割,對於原告附圖一與被告 羅永全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蔡素梅答辯則略以:同意分割,以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為準。
㈣被告羅國鎮答辯則略以:同意分割,以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 為準。
㈤被告羅淑娟、羅清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 到庭答辯則略以:同意分割,以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為準。 ㈥被告羅長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答辯則 略以:同意分割,以被告羅永全附圖二分割方案為準。 ㈦被告張淑華、張心怡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 到庭答辯則略以:伊等沒有住在嘉義,也不知道分割土地要 做什麼,想說不要分土地,不然就是看到時候分到的土地看 有無人想要。
㈧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羅東霖、羅培碩、羅培軒、羅乾維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答辯則略以:以被告 羅永全附圖二分割方案為準。
㈨被告羅來旺、羅敬福、羅敬德、羅進瑞、羅守仁、羅源松、 羅合成、羅文發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願 意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㈩被告羅永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答辯則略以 :不同意分割,希望整塊地去蓋廟,系爭土地是祖先的,如 要分割的話,蓋廟或宗祠更好,且要跟被告蔡素梅、羅淑娟 分在一塊。
被告黃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 、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蓉 、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蘇 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森 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陳羅月雲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原告、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羅來旺、羅培碩、羅東 霖、羅培軒、羅清祥、羅長江、羅敬福、羅敬德、羅得村、 羅進瑞、羅守仁、羅源松、羅合成、羅文發、羅永全、羅永 坤、蔡素梅、羅淑娟、羅國鎮、羅乾維及訴外人羅朝金、羅 春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羅朝金於33年 7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賴紅花、 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張淑華、張心 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羅彩華、羅彩 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蘇淑珠、 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賴森良、賴 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等32人繼 承;訴外人羅春榮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繼承,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均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 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 賴紅花、洪瑜璟、洪麗娜、洪達華、洪雅惠、方火山、張淑 華、張心怡、吳羅彩鳳、羅彩蜜、蘇羅彩琴、羅榮富、羅彩 華、羅彩蓉、吳金松、林志遠、林淑慧、蘇燕清、蘇茂榮、 蘇淑珠、蘇湘鈞、蘇素賢、蘇淑玲、賴吳淑惠、賴昱廷、賴 森良、賴森福、賴森進、羅吉田、羅永泉、羅華翎、羅秀蘋 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朝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羅瑞香、陳羅月雲、羅春田應就其被 繼承人羅春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就原告上開訴請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西鄰嘉義市新民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羅得村、蔡 素梅、羅國鎮、羅永坤所有之建物,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現 況實測圖,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79至81頁)可稽。 ㈡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羅東霖、羅培碩、羅培 軒、羅長江、羅永全、羅乾維出具同意書願意維持共有;被 告羅永坤、蔡素梅、羅淑娟出具聲明書願意維持共有;被告 羅來旺、羅清祥、羅敬福、羅敬德、羅進瑞、羅守仁、羅源 松、羅合成、羅文發出具陳報狀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一第389 頁、卷二第113 頁、第287 至303 頁)。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羅 永全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經查: 原告主張之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羅永全主張之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之之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素梅得以保持部分居住之建 物,被告羅永全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該方 案附號甲部分之部分共有人得與鄰地93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然如依被告羅永全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得 該方案附號甲部分之部分共有人雖得與鄰地932 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然其分得土地鄰路面寬較寬,將造成被告蔡素梅居 住之建物全數遭拆除,且影響其他共有人鄰路面寬,較無法 地盡其利,而932 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且係三角形,合 併使用效益不大。比較言之,原告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被告羅永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㈤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附號乙部分其中被告呂羅瑞香、羅春 田、陳羅月雲繼承訴外人羅春榮部分,因渠等尚未經遺產分 割,故被告呂羅瑞香、羅春田、陳羅月雲繼承訴外人羅春榮 所分得部分仍屬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登記所有人│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羅朝金 │黃賴紅花、洪瑜璟│12分之1 │12分之1 │
│ │、洪麗娜、洪達華│(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洪雅惠、方火山│ │ │
│ │、張淑華、張心怡│ │ │
│ │、吳羅彩鳳、羅彩│ │ │
│ │蜜、蘇羅彩琴、羅│ │ │
│ │榮富、羅彩華、羅│ │ │
│ │彩蓉、吳金松、林│ │ │
│ │志遠、林淑慧、蘇│ │ │
│ │燕清、蘇茂榮、蘇│ │ │
│ │淑珠、蘇湘鈞、蘇│ │ │
│ │素賢、蘇淑玲、賴│ │ │
│ │吳淑惠、賴昱廷、│ │ │
│ │賴森良、賴森福、│ │ │
│ │賴森進、羅吉田、│ │ │
│ │羅永泉、羅華翎、│ │ │
│ │羅秀蘋 │ │ │
├─────┼────────┼──────┼────────┤
│呂羅瑞香 │呂羅瑞香 │36分之1 │36分之1 │
├─────┼────────┼──────┼────────┤
│羅春榮 │呂羅瑞香、陳羅月│36分之1 │36分之1 │
│ │雲、羅春田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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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春田 │羅春田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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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來旺 │羅來旺 │84分之4 │84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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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霖 │羅東霖 │72分之1 │72分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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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培碩 │羅培碩 │72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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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培軒 │羅培軒 │72分之1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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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清祥 │羅清祥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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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長江 │羅長江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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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敬福 │羅敬福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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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敬德 │羅敬德 │30分之1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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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得村 │羅得村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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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進瑞 │羅進瑞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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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守仁 │羅守仁 │48分之1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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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利助 │羅利助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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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源松 │羅源松 │90分之1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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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合成 │羅合成 │90分之1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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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文發 │羅文發 │90分之1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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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永全 │羅永全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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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永坤 │羅永坤 │60分之1 │60分之1 │